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