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