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