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第十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 办理基金备案; (三)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 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 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 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 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 (六)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 (七) 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八) 目录 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