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四十四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1984)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