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 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 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