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