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10. 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 第六章 10. 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 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 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 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 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 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