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 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 第十九条 第二章 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