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3年8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