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 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