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