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