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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