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