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 第八十七条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六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