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