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十四条 4. 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 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 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 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 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 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 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