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 第四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