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