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