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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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