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经审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调查报告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完善的证据,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门公章;

在补充调查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更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补充调查期限内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认为移送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