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