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