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 第二节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遵守网间互联协议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