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