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