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