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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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