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第三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