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