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