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十九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