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