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 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