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