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