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4年)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4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