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2021年)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2021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