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3年)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3年) 第七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按照第四十四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等级、职务或者航区的评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与其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六条 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信息数据库、船员证书电子登记系统等船员档案,并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具备相应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