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防污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者伪造;
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阻挠公务人员或指派人员执行公务。
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