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2. 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 2. 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目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