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九十七条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目录 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