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
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