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