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