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一百零一条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应当向海关总署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且将有关法律文书报该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目录 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