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