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